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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7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程诚与李润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7144号原告程×(曾用名程×2),男,2002年10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程×1(程×之父),1971年5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桂×(程×之母),1971年2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李×,男,2002年9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李×之父),1964年2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李×1(李×之母),1974年11月25日,身份号码×××。原告程×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法定代理人程×1、桂×,被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晚,原告和被告在顺义区怡园公园内玩耍,玩耍过程中被告将原告��伤,事后原告父亲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眼球挫伤,眼睑淤血,结膜出血和腹部外伤,2014年4月21日通过学校老师联系到被告及其父母,但是被告父母却不同意任何赔偿,原告父亲程×1报警,顺义区公安分局胜利派出所出警进行核实和进行调解,但无任何结果,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就是原,被告两个小孩在一起玩耍,原告拿水滋被告,还骂被告,两个小孩子就打架,而且被告也受伤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傍晚,在顺义区怡园公园内,李×因怀疑程×向自己泼水与程×发生矛盾,在相互打闹过程中李×将程×的眼睛打伤。程×前往顺义区医院进行诊疗,诊断结果为“眼球挫伤,眼睑淤血,结膜出血”。程×父母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1314.67元。双方家长对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经顺义区胜利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未能协议解决此事。程×因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31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程×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与程×在玩耍过程中打闹,导致程×的眼部���伤,侵害了程×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程×要求李×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程×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数额偏高,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当地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为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两个未成年人打闹之间,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特别指出的是,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希望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学会包容和理解,避免用暴力解决争议,多与家长和老师进行沟通和交流,采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同学关系;作为双方家长亦应加强对子女的管理与教育,使其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陈×、李×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程×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二千零一十四元;二、驳回原告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四年七���八日书 记 员 杜学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