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樊计芳、马凡等与江尧明、徐玲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计芳,马凡,马明贤,江尧明,徐玲,肖梦溪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樊计芳,居民。原告马凡,居民。原告马明贤,居民。三原告代理人赵长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尧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玲,居民。被告肖梦溪,居民。原告樊继芳、马凡、马明贤诉被告江尧明、徐玲、肖梦溪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继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尧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肖梦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晚三原告亲属马某入住被告的华庭宾馆,夜间因被告宾馆房间的管道溢出一氧化碳,致马某中毒死亡,马某的死亡原因被公安机关查出是入住宾馆后宾馆下水道溢出废气,废气中一氧化碳存在超标,马某吸入废气后引起血液中炭氧含量过高而引起死亡。被告作为从事住宿的服务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亲属马某中毒死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玲与被告江尧明合伙经营宾馆,宾馆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肖梦溪。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71960元、丧葬费25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1.6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江尧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的宾馆房间内管道并没有溢出一氧化碳,对受害人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没有异议,但是与宾馆没有任何关系,一氧化碳并非来自宾馆内的任何设施出现问题,其中毒并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宾馆内的各项设施均为安全设施,作定期检查,被告江尧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江尧明是被告肖梦溪雇来帮忙的,并非是法人代表,即使有一定责任,相关责任也应由法人代表承担。公安卷宗中对一氧化碳的来源未作明确,被告发现废气后采取了合理措施,并找到相邻浴室进行整改,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受害人身体不好,也不能排除是自身原因。被告徐玲、肖梦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晚8时左右,三原告亲属马某与案外人张某美入住沭阳县盛源华庭华庭宾馆108室房间,于2013年11月6日被告江尧明发现死亡并打电话报警。沭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沭公(刑)鉴通字(2014)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方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沭阳县盛源华庭华庭宾馆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姓名为被告肖梦溪,自2012年7月14日起由被告江尧明实际经营。该宾馆具有特种行业许可证,2010年1月21日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发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2年3月10日,沭阳县卫生局发出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14日)。该宾馆产权属性为租赁使用权,所租赁房屋由被告徐玲于2009年9月10日购买。再查明,马某于1968年9月26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樊继芳系马某妻子,原告马凡系马某儿子,原告马明贤系马某父亲,原告马明贤共生育三个子女。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明、生育子女证明、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公安卷宗谈话笔录、沭阳县盛源华庭华庭宾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宾馆作为公共场所之一,其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亲属马某入住沭阳县盛源华庭华庭宾馆,被告江尧明作为该宾馆实际经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知沭阳县盛源华庭华庭宾馆一楼房间地漏存在连续时间的冒烟尘等废气的情况下,被告江尧明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而宾馆所采取的用透明胶带及抹布等封堵措施并不足以有效阻止废气的排出,导致三原告亲属马某死亡,另无证据证实第三方侵权行为的存在或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马某死亡,被告江尧明作为实际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原告亲属马某的年龄及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71960元,根据原告马明贤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11.6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计504.4元,被告江尧明对2014年6月5日200元票据提出异议,因该费用并非产生在事故发生期间,该2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亲属马某的死亡给三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江尧明辩称其系受被告肖梦溪的雇佣,与其在公安机关谈话内容相互矛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徐玲与被告江尧明系合伙经营,除了被告江尧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己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徐玲、肖梦溪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玲、肖梦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继芳、马凡、马明贤因亲属马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71960元、丧葬费25639元、交通费304.4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1503.4元;二、被告江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明贤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1.6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三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江尧明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祝秋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