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林辉与钟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辉,钟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张林辉。被告:钟金根。原告张林辉诉被告钟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辉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到2014年2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张林辉向本院提交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金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钟金根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钟金根向原告张林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被告钟金根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钟金根向原告张林辉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钟金根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金根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钟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林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郑晓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