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海燕与刘同庆、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燕,刘同庆,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杨海燕,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同庆,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陈甲龙。原告杨海燕诉被告刘同庆、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慧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庆、被告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燕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随时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仅还款70000元,仍有8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同庆未作答辩。被告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同庆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同庆的主体资格;3.被告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4.2014年3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交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给付被告刘同庆11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以POS机消费方式给付被告刘同庆108000元;被告刘同庆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举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法庭审理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对原告的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刘同庆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同庆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2月11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刘同庆将上述200000元的借条收回,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其中差额5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偿还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嗣后,被告刘同庆于2014年4月9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23日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款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同庆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同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能还清,酿成纠纷,被告刘同庆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虽在收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但借条中明确写明“收款人刘同庆于2014年3月3日收到此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借贷中系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故被告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原告发现被告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次借款的借款人的相应证据,可另案起诉。在借条中,原告与被告刘同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刘同庆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同庆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刘同庆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同庆在借条上备注“本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不还此款,即属欺诈行为,本人愿负法律责任。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系原告与被告刘同庆双方关于违约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被告刘同庆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海燕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此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刘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钱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