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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靳浪,贾其寿与蒋康绪,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其寿,靳浪,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康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贾其寿,女,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靳浪,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赵学灵,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5号10-1号。负责人杜蒿,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32号市公安局拯救业务综合楼二楼207。法定代表人涂根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康绪,女,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浪、贾其寿诉被告蒋康绪、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朝庆、姚祥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414年3月4日和20414年4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靳浪、贾其寿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灵,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蒋康绪及托代理人钟应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浪、贾其寿诉称:交通事故受害人靳润林是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3年1月28日与其达成口头用工协议。协议约定: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第二中学校图书馆的防水工程,以包干形式安排受害人靳润林等6名工人前去完成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工地现场管理员为刘兵。2013年1月29日,受害人靳润林等6名工人在重庆石桥铺上了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去酉阳第二中学校图书馆工地上班的车,从此,受害人靳润林等6名工人已经与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刘兵开车行驶过程中,因其耽搁,刘兵安排受害人靳润林到另一辆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车上,该车由被告蒋康绪女婿张衡开到离酉阳县城不远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靳润林死亡,其责任在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要求受害人靳润林为其提供劳动,就不会去酉阳工地工作,也就不会死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蒋康绪共同承担事故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602238.66元。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受害人靳润林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我公司将重庆市酉阳第二中学校图书馆的防水工程承包给他人,受害人靳润林是受他人之邀,前去酉阳县工地考查。并且,受害人靳润林在酉阳县高速路出口上了张衡的车,是因张衡本人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康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无意见。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是林杉所有,是林杉借蒋康绪的身份证登记的。林杉没有任何遗产,蒋康绪也没有继承任何遗产。驾驶员张衡及车主林杉与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运送搭乘均系受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令,因此,义务帮工接受人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经人介绍,案外人郭正洪与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刘兵电话联系,到被告承包的重庆市酉阳第二中学校图书馆防水工程做工,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防水工程量约3000-4000平方米,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每平方米3元的价格给郭正洪支付报酬,约4天时间完工,完工后结算报酬。郭正洪邀约受害人靳润林等人共同到酉阳做工,并与刘兵约定,郭正洪、受害人靳润林等六人乘坐由刘兵驾驶的被告车辆到酉阳第二中学校图书馆防水工程工地。次日,郭正洪及受害人靳润林等六人带着劳动工具、棉被等乘坐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车辆从重庆石桥铺至酉阳。当车辆行驶至酉阳高速路出口时,受害人靳润林在此上了案外人张衡驾驶的给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运送材料的车。当张衡驾川AG****号“福田”牌车行至酉阳县桃花源镇龙泉路1Km+200m下坡右转弯处,因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润林、林杉、张衡等死亡。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蒋康绪。2013年3月4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车搭乘当事人林杉、靳润林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1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8月15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16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靳浪、贾其寿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请求。另查明,贾其寿是死者靳润林之妻,靳浪是死者靳润林之子。重庆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7383.2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5018.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的答辩,有(2013)酉法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户口、贾其寿与靳润林的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是蒋康绪,张衡驾驶该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法律关系,即无论双方之间是属于劳务提供或者帮工,该法律后果均应由蒋绪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靳润林死亡,是驾驶人张衡的全部责任,即是说,张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蒋康绪负责赔偿。因靳润林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金按重庆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3.27元赔偿20年,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蒋康绪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是林杉所有,是林杉借蒋康绪的身份证登记的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被告蒋康绪辩称驾驶员张衡及车主林杉与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因本案涉及之搭乘行为只在驾驶员张衡与死者之间,故与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原告主张与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事故与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联系,被告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靳润林死亡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靳润林死亡的责任。同时,考虑本案属于免费搭乘,出于对善良风俗之褒扬,酌情减轻对方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靳浪、贾其寿因靳润林死亡的死亡赔金147665.40元、丧葬费222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9914.40元,由被告蒋康绪赔偿90%即161922.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靳浪、贾其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被告蒋康绪负担1000元,由原告靳浪、贾其寿负担2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晓明人民陪审员  黄朝庆人民陪审员  姚祥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冉 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