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郑本栋与李荣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郑本栋。被告李荣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原告郑本栋与被告李荣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本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本栋诉称,2014年5月6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荣坤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线安丘市兴安街道马留店村附近时,与顺行的原告郑本栋所驾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李荣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本栋无事故责任。经查,苏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损33186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33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苏C×××××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荣坤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线安丘市兴安街道马留店村附近时,与顺行的原告郑本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李荣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本栋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26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鲁V×××××号轿车车损价值为33186元。另查明,苏C×××××号车登记车主为王清云,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2014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3386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13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荣坤驾驶机动车与郑本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郑本栋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荣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本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李荣坤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李荣坤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李荣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33186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据,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苏C×××××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3118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款31186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李荣坤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本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本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186元;三、驳回原告郑本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郑本栋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