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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兴宏与被告孙宏涛、孙宏林、杨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宏,孙宏涛,孙宏林,杨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袁兴宏,男,1962年3月3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宁永信,男,1944年4月2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孙宏涛,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孙宏林,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杨立明,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袁兴宏与被告孙宏涛、孙宏林、杨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宏的委托代理人宁永信及被告孙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宏林、杨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兴宏诉称,三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春在内蒙古某地种植红小豆。我是经销种子的个体户,三被告先从我处赊购39000元红小豆种子,而且三人共同签名书写下欠条一张。后因数量不够又赊购18000元豆种,两次合计为57000元。当时口头约定秋后给付,但至今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我购买红小豆款57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孙宏涛辩称,一、袁兴宏是金农豆类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他以自然人名义告我身份不符。二、第一张欠条在2009年3月29日我们三个人打的,时隔五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张欠条有勾抹和添加的地方,我没写过这个欠条。我有证据证明第一笔欠款五年之久他都没找我要过,其一他电话换了,我找不到他,其二他第一次起诉把两个人名都写错了。三、原告的诉讼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该把我退回的850斤豆种钱扣除。四、合同中提到合作社对我种植红小豆进行全面的技术指导,但原告从来没有去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被告孙宏涛、孙宏林、杨立明签订豆类订单项目合同的相对方是凌海市金农豆类专业合作社,袁兴宏是凌海市金农豆类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袁兴宏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是凌海市金农豆类专业合作社而非袁兴宏,袁兴宏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兴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退还原告袁兴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烈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