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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蔺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勇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勇,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窝藏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9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勇、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勇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勇、吴某某等人在古蔺县古蔺镇艺术中心“2012”酒吧唱歌、喝酒时,被告人林勇去酒吧吧台点歌三次,因酒吧规定被拒绝后返回座位。被告人吴某某得知情况后到吧台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与赵某某的丈夫代某某等人发生抓扯,被告人林勇见状上去帮忙,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林勇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某某及赵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勇、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林勇具有自首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勇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自己为了不受伤害才捅伤受害人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勇系主犯不恰当,林勇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林勇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自己只是向经营者提出合理的消费请求,没有与人争吵,也未伤害任何人,反而是自己被打伤,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辩解意见,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自己背部伤情照片两张、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自己被打伤入院治疗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勇、吴某某等人在古蔺县古蔺镇艺术中心“2012”酒吧唱歌、喝酒时,被告人林勇去酒吧吧台点歌三次,因酒吧规定被拒绝后返回座位。被告人吴某某得知情况后到吧台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与赵某某的丈夫代某某等人发生抓扯,被告人林勇见状上去帮忙,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林勇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某某及赵某某捅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两处X级(十)级伤残。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林勇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刑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古蔺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古蔺县人民法院(2012)古蔺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采血记录,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代某某、黄某甲、刘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背部伤情照片两张、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林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林勇的辩护人提出林勇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林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决定对被告人林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2)古蔺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林勇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决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林勇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勇的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已扣减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7月16日,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共计被羁押的49天〉。被告人吴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露强审 判 员  张姝娟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