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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勇与刘广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刘广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261号原告:刘勇,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进,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刘勇诉被告刘广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被告刘广进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同时约定如到时未归还,被告将按照借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罚息。之后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拿到借款后,不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履行给付利息及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没有钱为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广进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2、被告刘广进支付按约定利率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暂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2013年7月21日止为5000元);3、被告刘广进支付自逾期之日(2013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罚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7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广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勇持有被告刘广进签字的《借条》原件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广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借条》内容记载:“今借刘勇伍万元正(50000元),日期2013年5月21日,每月利息2500元。借款期为二个月,如逾期不还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罚息,借款地:新塘镇。此据。借款人:刘广进。2013年5月21日。”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出借5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在原告家中交付给被告刘广进,当时约定的月利息2500元,是以本金的5%计算,逾期罚息是以每日5‰即月息15%计算;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曾偿还本金及支付任何利息、罚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由被告刘广进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张,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借条》形式上看,双方以“借条”为标题,其内容记载:“今借刘勇伍万元……”,从上述表述足以证明双方已达成借贷的合意;庭审中��告主张借款50000元是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进行了交付,鉴于被告刘广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和罚息的计付问题。首先,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5月21日)起按每月2500元(即月利率为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为宜。其次,罚息计付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罚息,故原告诉请从还款逾期日(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以每天千分之五(即月利率为15%)计算逾期罚息;如前所述,鉴于双方的借款利息已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再约定支付逾期罚息,不仅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亦违背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案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应一并调整为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综上,被告刘广进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刘勇返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刘广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勇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1075元)由被告刘广进负担1300元,原告刘勇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人民陪审员  黄泳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温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