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19)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坚,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57号原告石坚,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旭光里小区*******室。委托代理人刘洋,鹿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号西清公寓**层。委托代理人曹英志,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佳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坚诉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坚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购买位于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金海岸花园的A区31排02号房屋一幢,并全额付清合作建房款58787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交付上述房产,逾期按合作建房资金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以种种理由延迟交付房屋。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将位于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金海岸花园A区第31栋02号房(总价款587870元)交付给原告使用;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1457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海岸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十分理解各位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急迫心理,被告对于没有尽早向原告交付房屋表示十分抱歉。诉争的房屋分别是由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定州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于上述两家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工,致使工程竣工时间一再顺延。在过去的几年里,被告为了敦促施工单位加快施工进度,多次与施工单位签署补充协议,但是施工单位一而再再而三的延误工期。除了上述施工单位的原因外,2008年奥运会期间,被告响应政府的号召,也停工了两个月。由于诉争工程迟迟没有完工,引起了鹿泉市建设局的重视。从2012年4月份开始,鹿泉市建设局开始监管被告工程款的支付,同时鹿泉市建设局也要求施工单位尽快完工,被告陆陆续续通过鹿泉市建设局向施工单位支付了2000多万元的工程款,然而,就在鹿泉市建设局密切关注和监管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依然没有按期完工。为了尽早向原告交房,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又与施工单位签署了补充协议,由于被告目前资金周转有困难,在被告与施工单位签署的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愿意将B区76-3及76-4号房产备案到施工单位指定的人名下,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担保。但是协议签订后,施工单位却至今没有进场施工。被告便委托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给施工单位发送律师函,再次催促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施工单位却置之不理。为了早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近期准备与施工单位解除合同,另寻其他施工单位施工,被告将克服一切困难,尽快向各位原告交房。现在正值冬季,由于冬季施工存在特殊困难,被告经过慎重考虑,借此机会向各位原告郑重承诺,被告保证在明年5月1日之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根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有的是按照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主张违约金,有的是按照日万分之二主张违约金,即使是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大部分都是每天六七十元,每月2000多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每逾期一天一个单独的债权计算,由于原告起诉之前没有向被告索要过违约金,因此,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倒退两年,两年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只能支持两年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购买位于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金海岸花园的A区31排02号房屋一幢,并全额付清合作建房款58787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交付上述房产,逾期按合作建房资金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以上事实,由《合作建房协议》、金海岸公司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交房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2013年10月25日)前两年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主张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数额以已付款587870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时止按万分之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石坚购买的坐落于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金海岸花园A区第31栋02号房屋一幢。二、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原告已付款587870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时止按万分之二计算。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24元(缓缴)、诉讼保全费4532元(缓缴),共计163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哲峰审判员 董秀忠审判员 李亚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解利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