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张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李开富与白云仙、熊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富,熊保云,白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李开富,男,1944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梅(系李开富之女),女,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熊保云,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白云仙,女,1966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李开富与被告熊保云、白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玉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保云、白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富诉称:2011年9月20日,熊保云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3年2月20日熊保云出具还款计划,再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熊保云分文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熊保云、白云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熊保云向李开富借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借据及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熊保云于2011年9月20日向李开富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人自借款之日起将于2013年12月21日之前连同利息一起付清(利息视同银行定期利息支付)。还款计划载明:本人熊保云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第一次还款伍万元整(50000元)。第二次还款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还款伍万元整(50000元)。剩余拾万(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假如借款人(本人)熊保云在2013年12月21日之前未按借据上的还款计划履行承诺,借款全额(所有)的利息视同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借款人:熊保云。被借款人:李开富。日期:2013年2月20。”出具借据后熊保云分文未付,为此,李开富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熊保云、白云仙偿还借款200000元,承担该款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熊保云与白云仙于1990年6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开富提供的借据、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开富与被告熊保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是熊保云未及时付款所致,责任在熊保云。熊保云、白云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熊保云、白云仙共同偿还。熊保云、白云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李开富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李开富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保云、白云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开富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熊保云、白云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二项合计3670元,由被告熊保云、白云仙负担。该款已由李开富垫付,熊保云、白云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李开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史玉昌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妮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