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至本市江东区王隘路xx弄xx幢楼下,趁被害人吴某把包内物品倒于地上寻找钥匙之际,窃得吴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26元)。同月8日,被告人林某主动至白鹤派出所,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追回并返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售确认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