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淳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淳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赵XX,女,生于1968年4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土桥镇胡同同村***号,农民。被告张XX,男,生于1971年7月31日,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胡家庙镇后庄村,农民。(缺席)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外,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9日经登记后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再婚时带有与原夫所生一女儿孙X到被告家与被告一块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和责任心,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干家务和农活,原告劝说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无奈原告于2010年6月外出打工维持自己和孩子的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0年7月中旬回家后发现被告换了门锁,致原告无法进门,造成近三年多来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所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淳化县民政局婚姻状况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去被告家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被告家里只有八十多岁的母亲一人在家,被告母亲提出不知被告的下落,后本院与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张X谈话时,张X陈述被告在外打工,具体打工地址他也不知道,平时也见不到被告本人,被告之妻离家出走已经三年多了。对原告所提供1号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供2号证据,因符合证据规则,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9日在淳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有与原夫所生一女儿孙X到被告家与被告一块共同生活,现孙X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于2010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原告外出打工长达三年多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赵XX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以无财产为由未主张,加之被告缺席,无法查明裁判,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小林人民陪审员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任 熙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党林县法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