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海丽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780号罪犯吴海丽,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海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罪犯吴海丽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28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海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吴海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丽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按要求参加“三课”学习,基本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劳动。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连续获表扬5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海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