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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乙,男。上述二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向涛(特别授权),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男。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向涛、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人崔玉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于2014年2月13日下午17时许,与本村村民李某乙因锁事发生口角,李某丙将李某乙打倒在地。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从此路过,发现李某乙被打,遂和李某丙厮打。厮打中,李某丙用镰刀将李某甲的左手打伤,致使李某甲左手第2、3、4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丙判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诉称,李某丙故意伤害致伤二原告人,性质恶劣,请求法庭对李某丙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李某甲要求李某丙赔偿医疗费23757.4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38325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3802.42元。李某乙要求李某丙赔偿医疗费3471.11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11.11元。二原告人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并提交医疗费单据6支,合款27228.53元。交通费、鉴定材料邮寄费等单据11支,共计合款305元。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伤害李某甲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是李某甲先动手打自己,处于防卫与其厮打,如何打到李某甲手,自己不清楚,应该是打架中自己抡镰刀时,无意中伤着他手,不是故意。另辩称,没有打李某乙,只是推了李某乙一下。请求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1、从本案纠纷起因及其过程能够证实李某乙、李某甲父子对本案发生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是在受到被害人连续人身攻击甚至危及生命时进行的自卫行为;3、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愿意合理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李某丙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拿着镰刀和袋子在村外自家的菜地挖菜,在地头与本村村民李某丁、李某戊相遇。三人聊天中,李某丙看到地头沟坎处有堆柴草,即将该柴草点燃取暖,随后三人离开回家,此时李某丙叔李某乙走到着火处,看到自己的柴草被人点燃,便开始谩骂,李某丙听到后,把背的菜袋子放到地上返回现场,李某丁、李某戊离开回村中。李某丙、李某乙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李某丙用手推李某乙,引起二人厮打,致李某乙受伤。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从此路过,看到李某丙和李某乙厮打,遂上前与李某丙扭打,厮打中,李某丙用镰刀将李某甲的后脑部、左手打伤,李某甲将李某丙头面部打伤。李某丙离开现场回家,李某甲让他人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当晚李某甲、李某乙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甲左手第2、3、4掌骨骨折;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脑震荡。李某乙脑震荡;右侧头皮皮肤挫裂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唐河县中医院诊断,李某丙脑震荡;额部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0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头部、胸部损伤,达不到轻微伤的鉴定标准。2014年2月24日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丙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丙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对李某甲伤情重新鉴定,用药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伤情和李某甲、李某乙用药进行鉴定,结论意见为李某甲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住院期间的药物应用合理;李某乙住院期间用药较合理。另查明,李某甲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3757.42元。李某乙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471.11元。为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差距较大,后李某甲拒绝调解,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李某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李某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唐河县公安局对李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丙因本案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3、李某丙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李某丙无犯罪前科记录。4、接处警视频截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公安干警到达事发现场,李某乙在地上躺着。5、作案镰刀照片6、证人李某己证:2014年2月13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我在家玩,我妈石某某喊我说:你去东边看看你伯咋了,我就往东边去,我到东边看到我爷在地上躺着,李某丙手里拿着小镰刀往西走,我伯李某甲捂着手在后面跟着,我问我伯,“咋了”,他说:“李某丙用镰刀打你爷,我用手挡着,我手指头被打断了,不让他走”。我就跑东边看我爷,看完我爷后就往回走,我伯李某甲拦住李某丙,一直拉住李某丙的衣服不让他走,我到他俩跟前把李某丙手里的小镰刀夺过来,后把镰刀放到旁边厕所里,我到我伯跟前李某丙他回家了,我伯李某甲就让我打“110”报警,我就报警了。7、证人李某戊证:我和李某丁在那里说话,李某丙也到菜园里挖菜,沟半磕处有堆柴禾,李某丙把柴禾点着,李某丁和我一起往家走时,李某丙和李某乙他俩在吵,我俩就回家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8、证人李某丁证:我在菜园刨地,我快刨完时李某丙和李某戊他俩过来,我们说会话,沟半磕上有堆柴禾,李某丙把柴禾点着后,我和李某戊就走了,我走到菜园西头听见李某乙骂了一句(没听见骂什么),李某丙听见说:你骚答谁呢,李某丙就拐回去了,我就回家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9、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看见李某丙对地上躺着的一个人拳打脚踢,我还在想李某丙对哪个人这么狠,快到跟前一看地上躺着的人是我父亲李某乙,我就赶紧把电动车停那,跑过去说,咋住,你还打你亲叔,当时李某丙右手还拿着一把铁镰刀,我就拦着李某丙不让他再打我父亲,我上去用手扇他,夺他手里的铁镰刀,因为我中午喝酒了,具体也记不清了,李某丙就上来打我,我的左手被李某丙手里的铁镰刀打的疼得很,我的头后边也被李某丙手里的铁镰刀给打伤。10、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4年2月13日下午17时许,我从我家里出来看见东边菜园地头着火,我看见有李某丙、李某丁和李某戊他们在那里,我就往着火那里去,他们三个往庄上走,我到后看见我搂的柴火被人点了,我就骂:谁家的赖孙把我搂的柴火给点着了,李某丙就把背在身上的袋子扔到地上返回来问我,你骂谁呢,我说,谁点我柴禾我骂谁,李某丙说,我点了我赔你,我说,你说的好,你赔我我不要。接着李某丙就上来用拳头和脚朝我肚子上捅、踢,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把我打倒在地,我起来还击,我也用拳头打他,我抓住他衣服不让他跑,我俩撕打到大路上,李某丙还用拳头打我右脸鬓角,把我打倒在地上,我一直抓住他衣服,他就骑在我身上打,这时我儿子李某甲过来了,就问李某丙:你胆大,你还打你亲叔,然后他俩就打起来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李某丙打我时没有拿东西,就用拳头打我头和肚子。11、被告人李某丙供:2014年2月1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在我家菜园里拔点菠菜,我弄完菜和李某丁、李某戊三人在那里说话,我家地头有把柴禾,我把柴禾点着,我们三人在那里烤火,这时李某乙过去就说:你扯淡,我搂的柴禾,你凭啥把它点了,我说这柴禾也不算啥东西,我也不知道是你的,我知道是你的我招都不招。李某乙就骂我说,你混蛋,我说你说话真难听,我回去把我家柴禾给你弄点,我俩吵的过程中,李某乙儿子李某甲跑过来就用拳头朝我头上打一拳,我说全义你听我说,他不听,就用脚踹我,然后他搂着我脖子,我俩厮打在一起,他用拳头打我,我也用拳头打他,我俩就抱在一起摔倒轱辘到沟里,李某甲起身就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李某乙和李某甲父子俩把我捞到大路上,他父子俩把我按倒在地上,他俩就用拳头打我,用脚踹我,我起身要走,李某乙用手拽住我衣领子把我拽趴到他身上,我挣脱他的手起来就走,我到菜园地头拿起我的菜兜和挖菜小镰刀就走,我走到李某乙房子后面,李某甲在我后面把我按倒地上,用脚朝我头上踹,接着我起来李某甲还是不依不饶打我,我就用手里的小镰刀打他,我也不知道打到他哪里了,我就赶紧往家里走了。我脸上有伤,当时头痛、头晕、脸上起个包,都是李某甲用拳头打的。12、鉴定文书(1)2014年2月20日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甲伤情鉴定:结论,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款的规定,李某甲的左手第2、3、4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2014年2月20日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乙伤情鉴定:结论,李某乙头面部、胸部损伤达不到轻微伤的鉴定标准。(3)2014年6月24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结论,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某甲其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根据提供的长期、临时医嘱单,李某甲住院期间的药物应用合理。(4)2014年6月24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结论,鉴定人李某乙住院期间用药较合理。(5)2014年2月24日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丙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伤者的头面部损伤,唐河县中医院CT检查见:额部皮下血肿。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的规定,构成轻微伤。13、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2月13日因外伤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4、手术记录,证实唐河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16日对李某甲进行左手骨折部位手术,对骨折块复位固定。15、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针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证实,李某甲住院费(住院18天)5支,合计数额23757.42元。李某乙住院费(住院7天)收据1支,费用3471.11元。交通费、鉴定材料邮寄费等单据11支,共计合款305元。(2)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李某甲,1、左手第2.3.4掌骨骨折;2、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处理:患者需休息1年避免干重体力活;1年后取除钢板,再休息6个月,避免持重;18个月后逐渐恢复劳动。。(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李某甲出院医嘱:(1)6个月内辟免持重;(2)石膏托固定3个月;(3)每1个月来院复诊;(4)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10000元;(5)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丙辩解和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李某丙的行为系自卫之理由,经庭审调查,在案证据证实,李某丙首先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捡拾的柴草点燃焚烧,被其发现谩骂后,李某丙不能冷静对待,与手无寸铁的老人发生厮打,继而持械与赶到现场的老人儿子李某甲互殴,造成李某甲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目的不具有防卫的意图,不具有正当性,不属正当防卫,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因此,该辩护观点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丙辩解没有打李某乙之理由,该辩解理由李某丙未提供其没有打李某乙的相关证据,且从公诉方出示的李某乙、李某甲陈述,二人均陈述了李某乙被李某丙打伤的事实经过,李某丙当庭陈述了与李某乙发生矛盾,手推李某乙,李某己亦证实了李某乙当时受伤,公安民警第一时间赶至现场对现场及李某乙拍照以及当晚李某乙住院记录和医院诊断均证实李某乙有外伤,能够相互印证的证实李某丙与李某乙厮打致伤李某乙的事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丙能当庭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虽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属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某甲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核算确定李某甲医疗费为人民币23757.42元;参照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及医嘱,确定李某甲误工时间108天,结合政府有关统计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误工费按每日70元计算,其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7560元;护理费的赔偿,根据相关赔偿标准,按照住院18日,医嘱出院需1人护理3个月,确定护理费赔偿按108天计算,每日70元,据此李某甲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7560元;李某甲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认所需费用准确数额,因此对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可在其费用发生后另行追偿。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赔偿交通费5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中李某甲过高主张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赔偿医疗费3471.11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其请求赔偿数额较为客观,予以确认,李某乙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赔偿人民币300元。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扣除因本案已执行的行政拘留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23757.42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7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277.42元。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3471.11元、护理费490元、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611.11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全体审判员  惠钦贤审判员  郜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