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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2014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宗保山、赵成新,人民陪审员吉志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到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殷某某家中,盗得价值9648元的大母牛、价值6900元的小母牛各一头。案发后追回退给失主。2、201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到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张某某家中,盗得价值7200元的大母牛、价值7200元的小母牛各一头。案发后追回退给失主。3、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到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谢某某老宅,盗得价值7800元的母牛一头。在审理阶段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2013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到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谢某甲家中,盗得价值8448元母牛一头。案发后追回退给失主。5、2013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到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朱某某家中,盗得价值7172元的大母牛、价值6600元的小母牛各一头。案发后追回退给失主。6、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到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孙某某家中,盗得价值9350元的母牛一头。在审理阶段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7、2014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到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张某甲家中,盗得价值3546元的山羊四只,案发后追回退给失主。8、2014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到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孙某某家中,盗得价值780元的山羊一只。案发后追回退给失主。9、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到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孙某甲家中,盗得价值8268元的大母牛、价值9555元的小母牛各一头。案发后追回退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所盗赃物全部退赔,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其亲属缴纳部分罚金,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已交纳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保山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启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