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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624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焦述伟。被告徐玉成,居民。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徐玉成、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对被告张伟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被告徐玉成于2011年9月30日在我行借款7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经我行多次催要,本金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玉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贷款7000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书面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月息12‰。该贷款逾期后,被告欠本金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农商行与被告徐玉成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故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元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丙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