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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7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杨彩文与张学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文,张学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7776号原告杨彩文,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红,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国利,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原告杨彩文与被告张学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宗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志、被告张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东西院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3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故意将原告家下水道堵塞,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受被告铁锹殴打致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颧部、鼻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分划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85.6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74元,以上共计425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双方都在各自院里,只是吵架,没有打架,没有任何肢体接触。经审理查明:杨彩文与张学红系东西院邻居关系,杨彩文家居西,张学红家居东。2013年6月4日,双方当事人因下雨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杨彩文在用铁锹铲土排水过程中导致张学红受伤。后张学红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颧部、鼻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分划伤。另外,张学红因伤休假21天,共支出医疗费2185.60元。2013年7月30日,经法医鉴定杨彩文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休假条、门诊发票、急救车收据、挂号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兴寿派出所询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学红虽然否认殴打杨彩文致其受伤,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原因、杨彩文的救治过程及双方在兴寿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杨彩文受伤确系张学红所致,故张学红应当对杨彩文因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杨彩文在双方发生排水纠纷时,未能克制情绪、冷静处理,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张学红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张学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杨彩文的医疗项目及费用支出明显与实际伤情不符,本院酌情扣减35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杨彩文提供证据证明因伤休假21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杨彩文的伤情及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为3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杨彩文的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酌定为50元。关于张学红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红赔偿原告杨彩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彩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