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锦炳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锦炳,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锦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锦炳及其辩护人梁庆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锦炳驾驶桂R×××××号微型轿车由平南县往桂平市木乐镇方向行驶,途经平南县新桥工业园区路段时,驶过左边公路,与对向行驶由余X生驾驶搭乘唐XX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余X生、唐XX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杨锦炳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杨锦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余X生、唐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锦���与杨XX(被告人杨锦炳父亲)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锦炳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58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锦炳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杨锦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锦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X娟、廖X春、余X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技术检验报告、户籍登记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锦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锦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锦炳在交通事��发生后能主动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锦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锦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锦炳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杨锦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杨锦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锦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华卿代理审判员 蒙列群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黎灿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