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南西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贲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贲永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南西初字第00232号原告王海涛,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晶玉,黑龙江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贲永权,男,1980年6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涛与被告贲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晶玉,被告贲永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诉称:2012年4月10日,王海涛与被告贲永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贲永权向王海涛借款10万元,月息2%,2012年7月10日还清。后贲永权又分五次向王海涛借款共计27万元。现王海涛起诉要求贲永权给付借款37万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5万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2万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5万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5万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均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贲永权辩称:原告王海涛所述贲永权借款事实属实。但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如贲永权不能依约偿还借款,用一台挖掘机抵偿债务,该车辆价值超过贲永权实际借款数额。后贲永权将该挖掘机交付给王海涛,因贲永权无力偿还借款,同意将挖掘机抵偿给王海涛。2014年年初,贲永权偿还王海涛借款3万元。又因贲永权已将挖掘机抵偿债务,不同意王海涛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王海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收条。意在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贲永权向原告王海涛借款10万元,月息2%,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地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39号。证据二、借条三份、欠条二份。意在证明:自201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被告贲永权分五次向原告王海涛借款共计27万元。经质证,被告贲永权对原告王海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五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的给付,属无息借款。被告贲永权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无卡存款凭条。意在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贲永权偿还原告王海涛借款3万元。经质证,原告王海涛对被告贲永权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双方对各自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王海涛与被告贲永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贲永权向王海涛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2%,已结清20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的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以小松挖掘机PC360-7X作抵押,合同签订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39号,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贲永权为王海涛出具1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2年4月25日、5月11日、5月31日、6月11日、6月27日,贲永权分别为王海涛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的借(欠)条。2013年2月6日,贲永权存入王海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万元。审理中,王海涛垫付邮寄送达费24元。双方对是否以挖掘机抵债及其中五笔借款利息的有无分歧较大,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涛主张被告贲永权分六次向其借款37万元,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贲永权出具的借(欠)条作为依据,贲永权举证证实已偿还3万元,故本院对贲永权欠款3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贲永权偿还的3万元,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偿还首笔10万元的借款。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该笔借款应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2012年4月25日至6月27日的27万元借款对利息无书面约定,且王海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贲永权亦不予认可,故该27万元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又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可自王海涛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借款是否设立抵押担保,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以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法律规定,车辆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贲永权未举证证实双方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关于以挖掘机抵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贲永权未举证证实已将抵押物交付王海涛,关于返还,贲永权可另诉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贲永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涛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贲永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涛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邮寄送达费24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贲永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航代理审判员 刘玉堃人民陪审员 杨春秋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