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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城民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振林与张兆山、安昌生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振林,张兆山,安昌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城民申字第4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振林。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兆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昌生。再审申请人于振林与张兆山、安昌生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于振林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有效,造成中途停工未建完房屋后果责任应由张兆山负责。法院要求当事人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应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有效。房屋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已由张兆山自己完成。于振林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未要求法院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于振林完成的部分工程,具体价款数额无法确认。对张兆山自行完成的部分工程双方均不同意协商,也不同意评估鉴定。申请人告诉事实不清。一二审判决认为于振林诉讼请求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于振林的再审申请请求。审判长 石 山审判员 杨剑虹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姚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