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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唐某、邹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邹某,张某甲,王某,陈某,米某,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3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2013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青。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灵贤。被告人王某。2013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3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熊迪山。被告人米某。2013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2013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邹某、张某甲、王某、陈某、米某、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邹某、张某甲、王某、陈某、米某、张某乙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邹某、张某甲、王某、陈某、米某、张某乙结伙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人次,累计长达12天;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3人次,累计长达21日;被告人邹某、陈某、王某、米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人次,累计长达9日;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人次,累计长达3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邹某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被害人也未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邹某系初犯、偶犯,自己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有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听从领导的指令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应属从犯;被告人张某甲本人也是传销活动中的受害者,系初犯,没有从中获取利益,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有如下量刑意见:本案情节较轻,危害较小,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恶性不大,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某无前科,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30日,被害人唐雄被唐虎(已判刑)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江南新家园51幢201室,在被害人唐雄明确表示不愿意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邹某、张某甲、王某伙同杨明伍、葛晓辉(均已判刑)等人采用限制其人身自由、非法扣留随身物品、轮流看管、强行收取所谓“入会费”的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唐雄人身自由长达9天。2、2013年11月27日20时,被告人陈某以合伙开烟酒店为名将被害人唐义彬骗至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892号,在被害人唐义彬明确表示不愿意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唐某、张某甲、米某等人采用限制其人身自由、非法扣留随身物品、强行收取所谓“入会费”的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唐义彬人身自由长达9天。3、2013年12月3日17时,被害人杨进庚被夏淼苗(另案处理)以合伙做生意为由骗至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892号,在其明确表示不愿意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唐某、张某甲、张某乙采用限制其人身自由、非法扣留随身物品、强行收取所谓“入会费”的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杨进庚人身自由长达3天。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杨明伍、葛晓辉、唐虎的供述,被害人唐雄、唐义彬、杨进庚的陈述,证人夏淼苗、吴元林、叶晨晖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车票,(2014)嘉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邹某、张某甲、王某、陈某、米某、张某乙为强制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结伙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唐某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人次,累计12天;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3人次,累计21日;被告人邹某、陈某、王某、米某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人次,累计9日;被告人张某乙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人次,累计3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各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邹某、张某甲、王某、陈某、米某、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唐义彬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张某甲、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六、被告人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七、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珺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