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施维乐与黄国立、周耀兴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维乐,黄国立,周耀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维乐,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立,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耀兴,男,194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施维乐因与被上诉人黄国立、周耀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国立于2002年至2009年期间雇请施维乐到黄国立承包的工地进行钩机施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按时计算工程款,并以“送货清单”形式记录施维乐工作的时间、地点,由黄国立或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施维乐认为黄国立、周耀兴尚有“永佳工地”的工程款6350元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施维乐为其起诉提供12张“永佳工地”的“送货清单”予以证明并提供53张其他工地的“送货清单”予以佐证。在“永佳工地”的“送货清单”中,其中2张有“周耀兴”签名,1张签名为“周”,其余的签名为“李炳枝”,工时合计为63.5小时。施维乐于2011年12月16日因工程款纠纷起诉黄国立至原审法院,请求黄国立支付工程款1898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经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黄国立确实尚有1263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施维乐,但对于“永佳工地”的12张单据合计工时为63.5小时,折工程款6350元,因施维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是黄国立所做,故对施维乐关于“永佳工地”工程款63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如下:一、黄国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12630元给施维乐,并应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给施维乐;二、驳回施维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施维乐、黄国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过程中,施维乐确认本案请求的“永佳工地”工程款6350元及相应利息,是其于2011年12月16日起诉所包含,并且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施维乐不服,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遂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施维乐起诉主张的“永佳工地”工程款6350元及相应利息,与其于2011年12月16日起诉所包含的“永佳工地”工程款是同一笔款项,是相同的请求。施维乐于2011年12月16日的起诉经原审法院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规定,施维乐认为关于“永佳工地”工程款的判决有错误的,应依法申请再审。施维乐再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决驳回施维乐的起诉。上诉人施维乐上诉称:黄国立于2003年3月至9月间雇请施维乐到其承包的棠下“永佳工地”施工作业,拖欠工程款6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维乐虽多次向黄国立追讨,至今未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支持施维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国立、周耀兴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施维乐不服本院(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江中法立民申字第67号民事裁定,驳回施维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施维乐起诉主张的“永佳工地”工程款6350元及利息,与其于2011年12月16日起诉所包含的“永佳工地”工程款是同一笔款项,是相同的诉讼请求。关于施维乐主张的“永佳工地”工程款635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及本院分别作出了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施维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江中法立民申字第67号民事裁定,驳回施维乐的再审申请。现施维乐又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施维乐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施维乐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