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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占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经商。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永乐,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及其辩护人许永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害人温州易比易智能家居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向被告人占某购买施耐德品牌的断路器,双方分别于6月1日、6月6日、6月10日签订价值86000多元产品的订货单。此后被告人占某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润,在网上向刘唐进以20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的施耐德品牌断路器,并将购买过来的假冒的施耐德品牌断路器冒充正品发给被害人温州易比易智能家居电器有限公司在吉林常春的客户,被告人占某然后逃匿。经鉴定,发给被害人的断路器均为假冒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陈某的证言、假冒的施耐德产品、银行卡、举报信、订货单及转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律师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人口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产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占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占某退赔赃款人民币86000元,返还被害单位温州易比易智能家居电器有限公司。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随案移送银行卡一张、假冒施耐德产品的纸盒包装九件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假冒施耐德产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