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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际林,吴时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际林,吴时清,常进贵,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170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2007年3月19日,学生,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王某甲的母亲)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际林,男,汉族,生于1996年9月10日,学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吴时清(系被告吴际林的父亲),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2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常进贵(系被告吴际林的母亲),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9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际林、吴时清、常进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际林、吴时清、常进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吴时清与被告常进贵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际林系被告吴时清、常进贵的儿子。2013年10月11日17时50分,吴际林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渝FYZ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行驶至开县XXX镇XXX街路段时,与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吴际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FYZX**摩托车登记在董之兰名下,但其实际所有人为吴时清夫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26541.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伙食补助费(33天×12元/天)396元、补课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9437.52元。超过部分由各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吴际林、吴时清、常进贵书面辩称:原告的损失共计36437.52元,被告愿意承担80%的责任,因为原告有故意伤人的行为。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开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50分,吴际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YZ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县XXX镇XXX街路段时,遇行人王某甲由道路左侧巷口往店子街行走。因吴际林驾车未按操作规程,临危措施采取不当,致车辆与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际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责任。3、开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等医学资料,拟证明王某甲因伤住院33天的具体治疗情况。4、费用小项统计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王某甲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情况。5、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王某甲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计算),王某甲伤后护理时间评估为90天左右;鉴定费为1200元。6、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某乙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7、开县X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开县XXX镇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吴时清与常进贵系夫妻关系,吴际林系二人之子。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王某甲治伤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吴际林、吴时清、常进贵未质证。被告吴际林、吴时清、常进贵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以及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制作的关于公民身份信息的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证据2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后制作出来的公文书证,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汇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证据3、4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中,有25491.38元的医疗费发票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并且有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的医疗费票据患者并非王某甲,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系王某甲治伤而产生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系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证据6、7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证据8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王某乙、吴某某系原告王某甲的父母。被告吴时清、常进贵系被告吴际林的父母。2013年10月11日17时50分,吴际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YZX**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保交强险,登记车主系董之兰,实际车主系被告吴时清、常进贵)行驶至开县XXX镇XXX街路段时,遇王某甲由道路左侧巷口往XXX街行走。因吴际林驾车未按操作规程,临危措施采取不当,致车辆与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认定,吴际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责任。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治疗院33天,产生医疗费25491.38元。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计算),王某甲伤后护理时间评估为90天左右;鉴定费为1200元。诉讼中,原告王某甲以渝FYZ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吴时清和常进贵为由申请撤回对董之兰的起诉。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吴时清、常进贵认可其系渝FYZ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不要求董之兰承担责任。因此,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对董之兰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际林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经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际林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吴际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际林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吴时清、常进贵作为吴际林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时清、常进贵系渝FYZX**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该车未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吴时清、常进贵、吴际林承担对原告王某甲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现确认如下:(1)医疗费26541.52元中,有医疗费发票佐证且载明王某甲名字的25491.38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6元(33天×1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补课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营养费3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损失共计39687.38元,由被告吴际林、吴时清、常进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际林、吴时清、常进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687.3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际林、吴时清、常进贵负担。上列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00元。上诉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