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法保执字第0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糖业公司、某生物公司、翟某、聂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市高新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某糖业有限公司,湖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翟某,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新法保执字第00097-1号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志,某小额贷款公司经理。被告老河口市某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糖业公司经理。被告湖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生物公司经理。被告翟某,男。被告聂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某糖业公司、某生物公司、翟某、聂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翟某的房屋。同时,亦对案外人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两套房屋(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108**号、第701108**号)一并予以查封。现原告申请解除对案外人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查封,并另行提供了案外人张某、刘某春、高某静、汪某、刘某珍位于襄州区奔驰大道紫园小区第5幢1单元1102号、第7幢2单元1803号、第10幢1单元203号、第17幢1单元103号、2单元102号房产作为担保财产,案外人并同意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解除案外人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查封,并提供了同值的财产作为担保,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财产亦同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两套房屋(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108**号、第701108**号)的查封。。二、查封张某、刘某春、高某静、汪某、刘某珍位于襄州区奔驰大道紫园小区第5幢1102号,第7幢2单元1803号,第10幢1单元203号,第17幢1单元103号、2单元102号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建军审 判 员 臧玉红人民陪审员 王正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