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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杨春容与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容,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杨春容。委托代理人:孙建仁。委托代理人:周俊生。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柏泉。委托代理人:王松。委托代理人:胡海娟。原告杨春容为与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容的委托代理人周俊生,被告汇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容诉称:本人于2013年6月22日进入被告的西周安置小区多层TT标项目部,当时是带班长(陈明权)叫我去的,做钢筋工,工资是200元/天。当时陈明权和我们说,我们都是给被告干活,工资是被告付的。后来被告没有支付工资,我们所有工人都是陈明权和被告以及胡张红叫去的,是陈明权安排我们工作,后陈明权在被告的强迫之下签字拿了部分工人的工资,而我的工资尚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6月22日-2014年1月14日);2.支付工资3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二,工地宿舍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三,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四,考勤表若干,证明原告的考勤记录情况;证据五,手写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证据六,证人陈明权、陈江雄的证人证言,证明两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工友关系。被告汇峰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需支付原告工资。1.被告没有招聘过原告,也没有委托他人招聘原告,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也没有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对原告进行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事项的管理,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案外人陈明权不是被告处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关系;4.原告自述是由案外人陈明权叫去工作且约定工作报酬的,又受陈明权的管理,应认定为原告与陈明权间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相应的报酬也应由陈明权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七,《西周安置小区多层Ⅱ标工程主体钢筋分项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胡张红之间的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汇峰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被告的管理制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该纸张上有随意添加字样的痕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且上面有多处修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并非被告制作,且与原告诉请相矛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清单上写着原告的工资也已经结清了;对证据六,认为证人陈江雄的身份不明确,故不予认可,对证人陈明权的证言,认为其陈述的证词恰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关系。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后质证如下: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其上面有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周安置小区多层Ⅱ标项目部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上面空白处“代班长陈明权,2013年6月23日”字样系人为手写,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该合同协议虽在内容上有多处涂改,但结合证据六中证人陈明权的自认以及证据七,本院认定被告将西周安置小区多层Ⅱ标工程主体钢筋分项分包给案外人胡张红,又由胡张红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陈明权的事实;证据四、五,系陈明权自行制作,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证人陈明权的证人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人陈江雄的证词,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处工作之事实,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案外人陈明权介绍,曾在被告承建的西周安置小区多层Ⅱ标项目部工作。2014年5月12日,原告为确认与被告间劳动关系,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被告承建西周安置小区多层Ⅱ标工程。2013年8月15日,胡张红(甲方)与陈明权(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胡张红所承建的西周安置小区多层Ⅱ标工程的钢筋绑扎分包给陈明权。陈明权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合同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享有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负有举证之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对于原告在上述工地做钢筋工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出勤考核、报酬结算、人事去留等是否受制于被告。根据证人陈明权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结合原告的自认,原告的工作系陈明权介绍,工作内容由陈明权安排,出勤考核由陈明权制定,报酬结算由陈明权决定。且陈明权自认,案外人胡张红向被告承包了部分工程,而其又向胡张红承包了下面的一个小工程。由此可见,胡张红、陈明权并非被告的员工,陈明权的身份也不是被告的带班长,故原告的出勤考核、报酬结算、人事去留等并不受被告的管理约束。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春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