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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刑初字第0183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苏L×××××小型客车,从金坛市城西宫时代KTV出发,经金坛市区南门桥至景潭花园三期地下停车库。经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样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42.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钱某、孟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告知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可视为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严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