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无业,2014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同费县费城镇街道办事处民主街的王超等人在费县平等花园小区招揽装修供料生意时,与在该小区经营相同业务的费城街道办事处胜利街的田某某、田秀林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击打田某某的嘴部,致田某某口唇全层裂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750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损失,但是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同费县费城镇街道办事处民主街的王超等人在费县平等花园小区招揽装修供料生意时,与在该小区经营相同业务的费城街道办事处胜利街的田某某、田秀林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击打田某某的嘴部,致田某某口唇全层裂伤,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伤后在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8225.50元。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洪忠、田秀林、刘蒙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鉴定;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原告人主张按实际收入由被告人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可信的证据,故,该请求应按城镇职工上年度平均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超出法定数额以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8225.50元,误工费77.44元×11天=851.84元,护理费每天77.44元×11天=851.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1天=330元,共计1025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