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刘红林与杨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林,杨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刘红林。委托代理人杨郁,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荣。原告刘红林与被告杨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林及委托代理人杨郁,被告杨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林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1月11日间,因个人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经济状况不佳,遂向其讨要欠款,但遭被告多次推诿拒绝。现被告已明确表示拒绝归还所欠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万元,并偿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宏荣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总金额26万元不表示异议,但其中10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对2011年6月借款9万元结算后而形成。结算时,被告以公司名义开具了一张支票给原告,金额为22400元。之后,被告另行汇款2万余元至原告的农行账户内,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并非不还钱,只是被告犯罪后正在服刑之中。关于约定的利息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2012年8月22日,双方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2400元,被告收回了原有借条,并于当日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红林10万元,月息3分,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起归还”。经核实,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即前述借款本金9万元及剩余的借款利息1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借期一年,到期后本息一起归还。2012年11月3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借期一年,到期后本息一起归还。2013年1月11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借期1年,到期后本息一起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6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对账单、进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审理中对四次借款的总金额26万元不表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至于被告辩称在2012年8月22日双方结算后其又支付了2万余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故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上承诺了3%的月利息,被告所作的承诺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二、被告杨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林利息损失(分别以欠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5万元、5万元、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1月3日、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