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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赵淑丽与刘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丽,刘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赵淑丽,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永辉,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淑丽与被告刘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永辉以其子订婚缺少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永辉于借款当日为我出具借据1枚,借款后,被告刘永辉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刘永辉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刘永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刘永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永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永辉以其儿子订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刘永辉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被告刘永辉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永辉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辉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淑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陆长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