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光翊与陈增星、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增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何光翊,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蜀汉天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增星,职务不详。被告陈增星,男,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何光翊诉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陈增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坤公司、陈增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翊诉称,2007年8月21日,何光翊与陈增星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对何光翊与陈增星投资共同承建四川省成都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邦第一城”项目施工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投资份额及利润分配原则。2011年2月11日何光翊与陈增星进行了投资项目结算,陈增星向何光翊出具了投资款及利润欠款证明及还款时间,由正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何光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判令正坤公司、陈增星连带支付欠款2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2%计算,从2011年9月16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正坤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增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陈增星、滕美芳、滕振光、何光翊四人签订《协议书》,载明“1、四川省成都大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的“大邦第一城”项目,挂靠的福建省浦口建筑有限公司,由陈增星占90%股东、滕美芳占5%股东、滕振光占2.5%股东、何光翊占2.5%股东,利润按比例共享。2、滕美芳投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滕振光投资人民币伍拾万元、何光翊投资人民币伍拾万元。3、一年中投资款退还。4、余下利润由甲方款项到位时,按比例分红”。2011年2月11日,陈增星向何光翊出具《欠条》,载明“陈增星欠何光翊人民币现金投资款伍拾万元及利润分红合计贰佰陆拾万元整,承诺在2011年9月15日还清以上款项,逾期按月息贰分计算作为违约补偿,此据!”。正坤公司在欠条上担保人栏处加盖公章。2013年4月26日,陈增星在欠条复印件上书写“此单本是复印件原件作废以本单为准,以上金额对抵购房款”,并加盖了正坤公司印章。此后,陈增星、正坤公司均归还欠条所载款项,欠条所载款项亦未抵作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2007年8月21日《协议书》、2011年2月11日《欠条》及何光翊当庭陈述为证。审理中,何光翊就本案背景解释称,四川省成都大邦置业有限公司是“大邦第一城”项目的开发商,福建省浦口建筑有限公司是项目施工方,陈增星、滕美芳、滕振光、何光翊约定成立合伙体,并以陈增星的名义挂靠福建省浦口建筑有限公司,参与开发“大邦第一城”项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何光翊并无证据证明合伙体真正盈利。而从何光翊对本案背景的解释以及《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无论合伙体是否盈利,陈增星均应在一年内退还何光翊等三人投资款,这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之规定,本院确认,陈增星与何光翊之间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基于对本案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判断,以及《欠条》所载内容,就何光翊要求陈增星支付欠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本金50万元以及按本金5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就何光翊要求陈增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按本金50万元、以每月2%为标准、自2011年2月2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正坤公司自愿为陈增星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增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光翊归还投资款本金50万元以及按本金5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增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光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50万元、以每月2%为标准、自2011年2月2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三、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增星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增星追偿;四、驳回原告何光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何光翊负担20000元,由被告陈增星、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