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行审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阮平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鄞行审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朱叶锋。被执行人阮平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鄞卫医罚(2013)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甬鄞卫医罚(2013)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且本人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自2012年12月左右至2013年11月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路132号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药品、器械(详见物品清单;2.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3)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鄞卫医催(2014)005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阮平昌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3)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