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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沈阳市。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9号182室内,容留刘某、张某某、石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王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刘某、石某、黄某的证言;刘某、张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能认知行为违法性,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煜坤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