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季某与刘某、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季某,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2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邱志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叶佩玲,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巧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负责人谢自韬。委托代理人戴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季某、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刘某驾驶湘A×××××车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季某驾驶的湘A×××××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大队认定刘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所驾驶的湘A×××××车的车主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此后,肇事方承担了季某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但双方就车辆贬值费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季某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引起诉争。另查明,经季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长沙德广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长德广机评字(2013)第F-004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被撞后确定的经济性贬值损失为(人民币)11000元。季某为该次鉴定共先行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作为肇事方和使用人对该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季某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贬值损失。季某没有递交证据证实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作为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所追加,但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所递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原审第三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季某车辆贬值损失11000元;二、驳回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00元,由刘某负担(此款季某已预缴,由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直接给付季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财产损失的范围、种类,季某的财产损失应当限定在上述范围和种类内,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季某指定的维修项目、内容对车辆维修完毕,季某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部履行义务。2、原审法院将评估机构做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作为车辆经济性贬值损失的结论认定作为季某财产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此次交通事故并没有损坏季某车辆的发动机,都是一些外部配件损坏,事故车辆受损并不严重,经过维修后已经恢复车辆的安全使用性能,且车辆不存在已出卖或正在议价出卖的情况,不存在所谓的价差损失,季某要求赔偿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季某车辆间接损失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季某承担。被上诉人季某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肇事方与车辆拥有人应当承担各项损失;2、车辆的贬值损失是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进行认定的,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报告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2、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车主即我公司承担代替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季某所有的湘A×××××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指侵权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具体到本案,季某所有的湘A×××××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虽然在诉讼中对车辆进行了贬值损失的鉴定,但是该贬值损失不属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而且,该车在受损后经实际维修产生的相关维修费及其他有关损失,已在本次诉讼前与肇事方进行了结算理赔。因此,季某要求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受理费900元,由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旻审 判 员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曾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