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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坤仑与弓亚龙、弓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坤仑,弓亚龙,弓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冯坤仑,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保定市博野县程委镇凤凰庄村人,现住安平县平安花园小区。被告:弓亚龙,农民。被告:弓许红。原告冯坤仑诉被告弓亚龙、弓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坤仑、被告弓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亚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坤仑诉称:2013年7月31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购买石笼网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接电话,故意躲避。至起诉日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弓亚龙未提出答辩理由。被告弓许红辩称:弓亚龙借原告款的事我不清楚,他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我与弓亚龙已经离婚了,我没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借原告款十万元,应由谁归还。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冯坤仑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7月31日借款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弓亚龙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被告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扣押被告的任何财产或由担保人偿还。用以证明被告弓亚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放弃向被告弓许红及担保人李建宅主张权利。被告弓亚龙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弓许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借款协议中弓亚龙的名字是他本人签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有借款人弓亚龙的签字,被告弓许红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异议,被告弓亚龙无故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理审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弓亚龙与原告冯坤仑、担保人李建宅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弓亚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协议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原告有权扣押被告弓亚龙的私有财产,或由担保人偿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弓亚龙履行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弓亚龙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二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向被告弓许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冯坤仑、被告弓亚龙均系全完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意思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弓亚龙,被告应按其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放弃担保人李建宅的保证责任,属合理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承担因放弃保证的风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弓许红辩称该借款自己不知情,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且原告放弃向被告弓许红主张权利,应予准许。被告弓亚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弓亚龙归还借款之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亚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冯坤仑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弓许红不承担对本案诉争借款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弓亚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冯香暖人民陪审员  王胡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