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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杭州德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鑫峰冷冻厂、夏红湖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鑫峰冷冻厂,夏红湖,嵊泗县正跃水产有限公司,郑煜,宁波市北仑区方园机械配件厂,李国华,顾惠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杭州德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沁园雅舍商务馆1101室。法定代表人魏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粮、毛伟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鑫峰冷冻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庄市街道庄市大道东侧同心村。负责人夏红湖。被告夏红湖。被告嵊泗县正跃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金平小平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郑煜。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段程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方园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顾家桥村***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被告李国华。被告顾惠萍。原告杭州德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镇海鑫峰冷冻厂(以下简称鑫峰厂)、夏红湖、嵊泗县正跃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跃公司)、郑煜、宁波市北仑区方园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方园厂)、李国华、顾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粮,被告鑫峰厂、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园厂、李国华、顾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胡春波、杨岚等人(案外人,以下简称“出借人”)和被告鑫峰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WXT借字第201305002号),合同约定被告鑫峰厂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期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共6个月,年利率10.6%,每月30日支付利息。同日,出借人和被告鑫峰厂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WXT质字第201305002号),约定被告鑫峰厂将其所有的冷冻水产品出质给出借方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方园厂、李国华、顾惠萍分别向出借人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鑫峰厂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鑫峰厂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指定监管方交付了质押物,出借人也如约将30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鑫峰厂。2013年11月29日,出借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出借人同意将《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鑫峰厂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保证函》项下的权利一并转让,同时,出借人也将质押物交付原告占有,原告对此也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且出借人将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进行了通知。但借款合同到期以后,被告鑫峰厂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受让债权后,合法取得《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保证函》项下出借人的全部权利,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还款以及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鑫峰厂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同时,原告可以要求对质押给原告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方园厂、李国华、顾惠萍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鑫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鑫峰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鑫峰厂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13939.68元(从2013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止,共16天),然后按871.23元/天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鑫峰厂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止,共16天),然后按30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鑫峰厂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5、判令对被告鑫峰厂质押给原告的质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质押物详见质物清单);6、判令被告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方园厂、李国华、顾惠萍对上述全部款项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鑫峰厂、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辩称:300万元的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鑫峰厂不知道出借人是18位自然人。被告鑫峰厂至今已经归还了25万元的本金。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同时选择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所有这些不应该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被告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与原来债权人的保证合同不成立。被告鑫峰厂借款时是与原告进行联系的,不知道这些借款来自哪里,所以18位自然人借款人的出现被告鑫峰厂并不知情。被告方园厂、李国华、顾惠萍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德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债务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各18份,拟证明出借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及原告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鑫峰厂和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出借人借款300万元及违约责任,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将3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鑫峰厂的事实;3、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质押物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鑫峰厂同意将其所有的冷冻水产品质押给借款人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担保的事实,并且被告鑫峰厂将质押物交付给出借人指定监管方,出借人因此享有质权的事实;4、保证函6份,拟证明被告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方园厂、李国华、顾惠萍为被告鑫峰厂在出借人处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6、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各7份,拟证明出借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各被告的事实。被告方园厂、李国华、顾惠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鑫峰厂、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始终认为是向原告借款,不认识18位自然人,与其没有借贷合意;对支付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仅与是否通知债务人有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案外18位自然人处受让本案所涉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鑫峰厂、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对借款合同中鑫峰厂及其代表郑煜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但认为签字盖章时借款合同并未注明出借人名单和金额;对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鑫峰厂从18位案外人处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鑫峰厂、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认为最高额质押合同因未记载质押物以及原告未能证明质押物已转移债权人占有而未生效;质押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质押物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委托杭州银货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鑫峰厂出质并存放在杭州银货通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小港江滨路210号仓库内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全部冷冻水产品进行质押物监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鑫峰厂、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对被告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证函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且债权人没有作出接受且不提出异议的意思表示,故保证函未生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方园厂、李国华、顾惠萍承诺对案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鑫峰厂、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收费过高,应当调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鑫峰厂、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尚未发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各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鑫峰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乐友珠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各1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份,上海长虹医院病历、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唐裕永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鑫峰厂已按期支付了2013年6月至11月的全部利息;2、唐裕永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唐裕永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拟证明唐裕永代表被告鑫峰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4月29日协议书、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各1份,拟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鑫峰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对被告鑫峰厂存放于宁波经济开发区江滨路210号小章水产有限公司内的水产品因同意处置而不再享有质权的事实;4、2013年年底原告从被告鑫峰厂处拉走海产品的数量及价值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对被告鑫峰厂享有质权的质物(水产品)种类、数量、折价;5、证人唐裕永的证言,拟证明其代表鑫峰厂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园厂、李国华、顾惠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对被告鑫峰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鑫峰厂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鑫峰厂已归还合同期内的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鑫峰厂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明确款项性质,应当优先抵扣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鑫峰厂归还相应款项的事实,但对其还款性质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鑫峰厂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认可被告鑫峰厂归还50000元,但认为因被告鑫峰厂违约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该50000元应充抵利息,并认为协议书效力待定且已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双方相关约定以及被告鑫峰厂支付款项的事实,但对鑫峰厂支付款项性质以及原告所享有的质押权范围,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确定。对被告鑫峰厂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清单缺少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定,故不予确认。对被告鑫峰厂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中对该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对被告鑫峰厂证据2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认可了相应款项的归还,故对证人唐裕永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方园厂、李国华、顾惠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通过原告“微信托”业务介绍,鑫峰厂作为借款方,与18名自然人组成的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6%,每月的30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每日0.1%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出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办理抵(质)押手续完毕后5日内,足额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等等。该份借款合同并分别注明18名出借人姓名及出借金额。2013年5月25日,鑫峰厂作为出质人(乙方),与18名自然人出借人组成的质权人(甲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额内发生的债权;但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数额,不被包含在所述之最高余额的额度内;乙方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质权的费用应优先从质物处置所得中扣除;等等。2013年5月31日,鑫峰厂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共同向杭州银货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货通公司)出具《质押物监管通知书》,要求银货通公司接收质押物,并实行动态核定库存监管,质押物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鑫峰厂存放在银货通公司宁波北仑小港江滨路210号仓库的全部冷冻水产品,并附清单。同日,银货通公司出具质物清单,确认上述质押物已处于其监管之下,并附清单。2013年5月23日、5月25日,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方园厂、李国华、顾惠萍分别出具保证函,表示:因借款人鑫峰厂与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愿就借款人偿付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类费用、损失等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对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承诺不以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进行抗辩,始终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2013年5月31日,出借人通过原告向鑫峰厂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300万元。同日,鑫峰厂出具相应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上列贷款。2013年11月29日,18名自然人出借人分别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十八份,将甲方享有的对鑫峰厂《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100%转让给乙方,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并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占有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全部交付乙方占有等等。原告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已向各出借人支付对价。原告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另查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鑫峰厂已归还完毕。此后鑫峰厂于2013年12月13日归还款项50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款项12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归还款项2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款项10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鑫峰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的债权人将其对乙方的债权(共计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转让给甲方,就存放于宁波经济开发区江滨路210号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章水产有限公司冷库内的水产品处置事宜,双方确认上述冷库内的饲料鱼作价人民币20万元作为处置价;乙方于近日内向甲方支付处置价中的5万元后,乙方即可处置上述饲料鱼,双方特别约定该5万元一旦支付,即作为乙方归还所欠甲方的本金;乙方于本协议生效日起30天内支付给甲方处置价5万元,双方特别约定该5万元一旦支付,即作为乙方归还所欠甲方的本金;附件中的其他水产品另行处理;等等。2014年5月5日,鑫峰厂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上述冷库中还余部分质物未处理。又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杭州德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杭州德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18名自然人出借人与被告鑫峰厂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出借人将其对鑫峰厂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故原告已经取得对鑫峰厂的债权,有权要求鑫峰厂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对被告辩称不知晓出借人为18名自然人一项,因与书面《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鑫峰厂已归还25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其中20万元系通过唐裕永交付,原告对收到款项金额无异议,但双方对款项性质有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该20万元款项性质无约定,故该款项应首先用于支付鑫峰厂所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余额可以冲抵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0.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合同约定按全部借款本金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原告标准过高。本院将按照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对于2014年5月5日鑫峰厂支付的5万元款项,根据双方2014年4月29日的《协议书》约定,该5万元系作为本金归还。本院认为,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尊重,故该5万元款项应为鑫峰厂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因鑫峰厂对该《协议书》有违约情形,故不同意上述5万元作为本金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若原告认为被告鑫峰厂存在违约,可通过主张鑫峰厂违约责任的方式解决,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截至2013年12月19日,计算被告鑫峰厂尚余本金2835243.54元(扣除2014年5月5日支付的本金5万元后,尚余本金2785243.54元),此前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支付完毕。被告鑫峰厂应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问题,因双方约定出借方违约的,应当承担债权人产生的包括律师费损失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应当由鑫峰厂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经高于《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指导性定价标准,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为100000元。被告夏红湖、正跃公司、郑煜、方园厂、李国华、顾惠萍分别出具保证函,对被告鑫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责任成立。被告辩称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接受并不持异议,故保证责任不成立,应当对鑫峰厂上述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损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曾拒绝接受保证函或对保证函提出异议,故被告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保证函签署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生效时间,故保证函不生效。本院认为,虽然保证函签署时间略早于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但保证函指向明确,不影响其作为《借款合同》所涉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质押问题,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鑫峰厂为本案债务将其冷冻水产品出质,原质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及质押等从权利一并转让,且质物已经交付,原告依法享有质权。故对被告鑫峰厂现存于宁波经济开发区江滨路210号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章水产有限公司冷库内的水产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已经处置的质物,因原告已失去对质物的占有,故其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鑫峰冷冻厂归还原告杭州德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8524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镇海鑫峰冷冻厂应支付原告杭州德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镇海鑫峰冷冻厂支付原告杭州德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夏红湖、嵊泗县正跃水产有限公司、郑煜、宁波市北仑区方园机械配件厂、李国华、顾惠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宁波市镇海鑫峰冷冻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杭州德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镇海鑫峰冷冻厂现存放于宁波经济开发区江滨路210号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章水产有限公司冷库内的水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杭州德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96元,由原告杭州德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614元,被告宁波市镇海鑫峰冷冻厂、夏红湖、嵊泗县正跃水产有限公司、郑煜、宁波市北仑区方园机械配件厂、李国华、顾惠萍承担人民币298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鑫峰冷冻厂、夏红湖、嵊泗县正跃水产有限公司、郑煜、宁波市北仑区方园机械配件厂、李国华、顾惠萍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方园机械配件厂、李国华、顾惠萍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虞心欣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娄移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