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胡XX、王XX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王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王XX,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王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胡XX,男,44岁。(未到庭)原告王XX,男,47岁。(未到庭)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生,男,72岁。系原告王XX的父亲。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王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甘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胡XX、王XX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新秀、人民陪审员赵江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瑶担任本案的记录。原告胡X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王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王XX诉称:二原告和蒋XX三人于2012年11月15日合伙承包了下王村农田水沟的修整工程,并以胡XX为乙方代表,与被告下王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1月23日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已一年有余,依照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23000元(即1230米×100元/米),除已支付62000元由蒋XX收到外,尚欠工程款61000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尚欠原告的61000元工程款,同时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XX、王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以书面形式存在。证据2,大穴湾渠道工程结算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证据3,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合伙工程。被告下王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证据1《关于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和《大穴湾渠道工程结算》均来自于XX瑶族自治县以工代赈办公室,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合伙协议》是原告胡XX、王XX和蒋XX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只对胡XX、王XX和蒋XX具有约束力,对三人之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王XX和蒋XX三人在为被告修建工程过程中,得知被告有渠道修整工程要做,于是三人找到被告方协商,希望被告能将渠道修整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和蒋XX三人施工,被告方口头答应后,二原告和蒋XX三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以胡XX为代表与下王村委签订“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同时还对三人如何出资、如何进行施工管理、分摊利润或亏损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5日,在大穴湾渠道修整工程项目资金没有落实的情况下,原告胡XX(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关于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渠道全长1230米,全部采用水泥、河砂、卵石混结构,按每米100元的标准包工包料包给乙方。二、渠道为三面光,底面宽0.8米、厚0.1米,渠道两边高0.6米、厚0.2米。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偷工减料,如经发现或者在验收当中不合格,按每米扣减工程款40元。四、……。五、乙方开工十天后,甲方付1.2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其余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待上级部门下拨后,全额付清给乙方。《关于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随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3年1月23日,大穴湾渠道修整工程完工,被告方组织了验收。《大穴湾渠道工程结算》单上载明:“我村大穴湾渠道工程,于2013年1月23日完工,经我村组长、村代表同意验收,渠道全长1230米基本验收合格,我村同意按合同方式付款。总工程量1230米、每米100元、总共123000元,工程启动已付12000元,余款111000元,待上级部门下拨后全部付清。”下王村支书蒋团辉、村民委员会主任甘科学、村民代表莫文高、陈玉友、蒋团武、陈玉先、何戌莲等在上面签名,并盖上了公章。工程完工后,由于大穴湾渠道修整工程项目资金没有落实到位,被告向原告先后只支付了62000元工程款(由蒋XX收到),尚欠工程款6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不愿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XX、王XX因被告下王村委会尚欠大穴湾渠道修整工程的工程款未付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关于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但因原告不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大穴湾渠道修整工程没有经过正常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也没有在征得县招投标办、财政局等相关单位批准同意,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虽然属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原告已经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费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害是10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王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胡XX、王XX工程款61000元,限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王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王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诗忠审 判 员 周新秀人民陪审员 赵江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五)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