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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四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晓锋与丁红军、丁洪亮、卢芳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锋,丁红军,丁洪亮,卢芳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四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锋。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红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洪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芳芸(卢芳云)。上诉人杨晓锋因与被上诉人丁红军、丁洪亮、卢芳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锋的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红军、丁洪亮、卢芳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杨晓锋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丁红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补签了借款合同,被告丁洪亮、卢芳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红军、丁洪亮、卢芳云均未偿还借款。原告杨晓锋诉请判令被告丁红军、丁洪亮、卢芳云偿还借款1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丁红军、丁洪亮、卢芳云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丁红军向原告杨晓锋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丁红军给原告杨晓锋出具了借据。被告丁洪亮、卢芳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逾期超过一个月未还,双方协商不成时,原告杨晓锋向东营区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原告应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晓锋以与被告丁红军、丁洪亮、卢芳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受诉人民法院应有管辖权。法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双方当事人基于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东营区城市人民法院不存在,该约定无效,不能作为认定管辖人民法院的依据。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关于发生争议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晓锋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丁红军、丁洪亮、卢芳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晓锋的起诉。上诉人杨晓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管辖约定不明,应由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借款逾期超过一个月,在协商不成时向东营区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虽然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将“东营区人民法院”写成“东营区城市人民法院”,但由于东营区人民法院是东营区唯一的人民法院,所以应认定该约定约定的是东营区人民法院。二、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选择范围,约定无效。垦利县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是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双方约定由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应为无效。三、退一步讲,即使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其管辖,其也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不应采用驳回起诉的形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丁红军、丁洪亮、卢芳云未作答辩。上诉人杨晓锋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丁红军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及丁洪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身份及户籍信息。被上诉人丁红军、丁洪亮、卢芳云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人承诺部分约定“在借款逾期超过一个月后可视为同意放款人在协商不成下向东营区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涉案借款合同第四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涉案借款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涉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三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东营区,故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