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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宾锋与李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宾锋,李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张宾锋,又名张晓斌、张斌锋,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清海,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宾锋与被告李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宾锋诉称,原、被告系一起干活的朋友。2012年4月9日,被告找原告说因儿子订婚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妻子在原、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给被告5000元现金,被告当即给原告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清海立即返回欠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清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时相识,2012年4月9日,被告因家中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同意后,原告妻子当原、被告面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即给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李清海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正(5000)(借张斌锋现金伍仟元正)。借款人李清海。2012.4.9”。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有约定。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现金借予被告,被告写有借条,双方对借款金额约定明确,故借款事实成立。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理由正当,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清海偿还原告张宾峰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席人民陪审员  孙渭桦人民陪审员  李 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穆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