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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执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红庆、中山市众帮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胡红庆,中山市众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480号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董宋元,董事长。被执行人胡红庆,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被执行人中山市众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福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程立新、职务不详。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成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红庆、中山市众帮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一案,执行标的44018.2元。执行中,本院向两位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之一胡红庆己履行给付义务6650元,而另一被执行人中山市众帮电器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通过调控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中山市众帮电器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山市众帮电器有限公司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44018.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之一中山市众帮电器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37368.2元及利息。二、终结本院(2012)成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力引二〇一四年七月���日书记员  杨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