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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刘会利、王倩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会利,王倩,武汉市第二印染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利,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正雷,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倩,女,199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会利,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正雷,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第二印染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怀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明星,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会利、王倩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会利、王倩的委托代理人宋正雷,被上诉人武汉市第二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会利系王汉祥之妻,王倩系王汉祥之女。1979年9月王汉祥到原武汉第一染整厂(后更名为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工作,1992年王汉祥下岗,每月领取120元生活费。1994年1月至2009年4月武汉市第二印染厂为王汉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8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根据武政办(2003)66号及武政办(2007)185号文件精神制定了《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改制方案》、《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实施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武汉市第二印染厂进行改制,要求按政策将全部职工一次性安置到位,企业法人地位不变,承继债权债务,管理离退休人员和内部退养职工,处理遗留问题,对不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离厂。而且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安置范围,工作每满一年发给780元/年的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和工龄满30年的职工在企业实行内部退养,根据企业现有的房屋租赁收入状况按规定发放生活费(其标准每月不高于280元),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同时,武汉市第二印染厂还规定改制前企业所欠各项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补缴,企业所欠职工各种款项按有关规定经审核确定后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王汉祥(1963年3月8日出生)因不符合内部退养条件属解除劳动关系范畴,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应发王汉祥经济补偿金,但王汉祥未到武汉市第二印染厂领取该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5日和2009年2月26日,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分别在《长江日报》和《武汉晚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工龄未满3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的职工,须与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务必于2009年1月9日-13日来厂签订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在册而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于2009年3月28日前到厂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者,企业将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办理。武汉市第二印染厂登报后王汉祥仍未到厂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从2009年5月起,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停止为王汉祥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汉祥也未到相关的个人流动窗口续缴其社会保险费,王汉祥的社会保险处于欠缴状态。2013年8月2日,王汉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汉祥死亡后,其家属刘会利也未到武汉市第二印染厂领取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28日,刘会利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武汉市第二印染厂:1、支付王汉祥丧葬费12000元;2、支付王汉祥妻子刘会利一次性抚恤金29310元;3、支付王汉祥之女王倩一次性抚恤金29310元;4、支付王汉祥妻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44000元;5、支付王汉祥之女王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20000元;6、支付王汉祥住房公积金504000元;7、补发王汉祥2009年4月至今的社保费、医保费50000元。该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阳劳人仲不字(2013)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会利及王倩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支付:1、王汉祥的丧葬费12000元;2、刘会利一次性抚恤金29310元;3、王倩一次性抚恤金29310元;4、刘会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44000元;5、王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20000元;6、王汉祥的住房公积金50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改制前与王汉祥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改制后已与王汉祥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汉祥不与武汉市第二印染厂签订协议及不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不能改变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王汉祥在与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武汉市第二印染厂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该法明确规定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或垫付。现湖北省关于死亡待遇的具体实施办法尚未出台,劳动者死亡待遇标准不明,刘会利、王倩应待具体实施办法施行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用已被取消,刘会利、王倩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刘会利、王倩要求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支付王汉祥住房公积金504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会利、王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免交。上诉人刘会利、王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支付王汉祥的丧葬费12000元,支付刘会利一次性抚恤金29310元,支付王倩一次性抚恤金29310元,支付刘会利遗属生活困难费144000元,支付王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20000元,支付王汉祥住房公积金504000元。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成立,违背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一方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经劳动仲裁或经法院判决,并不是公告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审认定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改制后与王汉祥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错误认定。武汉市第二印染厂与王汉祥的劳动关系不是由文件、公告就认定是否成立,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观念来区别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武汉市第二印染厂从未向仲裁和法院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三、一审认定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由养老保险金支付违背事实,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是在王汉祥死后补交的养老保险。四、一审法院认定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刘会利、王倩起诉之后法院已经立案,应由法院审理。武汉市第二印染厂辩称:王汉祥与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互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了与王汉祥的劳动关系,刘会利、王倩已超过主张权利的法定期间。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在改制的时候已给王汉祥相应的补偿,刘会利、王倩要求给其补偿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武汉市第二印染厂与王汉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国有困难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通知》精神,程序合法。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汉市第二印染厂为王汉祥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依据《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改制方案》及《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实施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规定,王汉祥属于应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人员范围。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就此发布了公告,停缴了王汉祥的社会保险。虽然王汉祥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但此后并不存在其向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提供劳动,接受该厂管理的事实。由于武汉市第二印染厂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双方客观上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所依赖的事实。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因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改制而解除。刘会利及王倩提出一方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经劳动仲裁或经法院判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在与王汉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履行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7月25日颁发的鄂人社发(2012)53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规定:“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2011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相关信息记录,待国家出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的具体实施办法后再予以结算。三、各地对2011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遗属按月发放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从2012年7月起停止发放。”根据上述规定,刘会利和王倩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养老保险基金依法支付,武汉市第二印染厂不是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主体。同时依据前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已经取消,刘会利、王倩要求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支付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会利、王倩上诉请求的住房公积金问题。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争议,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主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刘会利、王倩的该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刘会利、王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黄大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