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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陈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陈某丁。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被告之父母陈某某、刘某某分别于1999年、2003年去世。遗留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户住房(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一套。现该住房由被告占有居住,经协商无果,现三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潍坊市潍城区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住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继承人2003年去世,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分割潍坊市潍城区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简称:102号房产)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及被告均是被继承人陈某某、刘某某子女,二人生前另有一子陈忠诚,于1974年去世,无配偶及子女。陈某某、刘某某分别于1999年1月2日、2012年7月13日去世。102号房产现由被告占有使用,102号房产的建成年代是1992年,于1994年按94年标准价购房,个人拥有72%产权(按照潍政发(1994)103号潍坊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433元占成本价601元的比重确定)。2014年5月10日经三原告申请,山东万邦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102号房产于2014年5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23200元,评估结果自2014年5月10日起壹年内有效。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依陈某某的遗嘱继承取得102号房产个人拥有部分;2、三原告主张继承权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3、102号房产是否是陈某某、刘某某生前共同财产。被告提供被继承人陈某某于1993年7月1日所立并有三原告签名的遗嘱一份及陈某某、刘某某丧葬费单据12份、书面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102号房产是1992年拆迁后回迁所得,此前的老屋翻建所需人力物力主要由被告付出,陈某某、刘某某在与三原告协商后确定102房产由被告继承。并且被告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经质证,三原告认为,原老屋翻新是被告所建,但是由陈某某出资,三原告也帮忙一起建造。此后陈某某与三原告商议,认为被告在翻新老屋时付出较多而建议将102号房产给被告居住,而1993年陈某某立遗嘱时102号房产是公管房系租住,立遗嘱是让被告居住而非继承,三原告对此无异议于是在遗嘱上签名。另外,刘某某未在该遗嘱上签名,陈某某无权处分刘某某的财产。并且三原告对陈某某、刘某某生前均是轮流照顾赡养,对被告所称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主张不予认可,而丧葬费等开销均是从陈某某去世怃恤金中支付。被告提供1994年元月4日潍城区城关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02号房产是陈某某生前个人所有。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102号房产是陈某某生前个人所有,应是陈某某与刘某某生前共同财产。被告未就三原告主张继承权超出诉讼时效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遗嘱、房产证、收款收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户籍证明、潍政发(1994)63号、103号潍坊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书面证言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财产102号房产72%的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在陈某某、刘某某生前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陈某某、刘某某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依据潍城区城关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认为102号房产是陈某某生前个人财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认为自己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就此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被告虽辩称三原告对继承权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在继承开始后,102号房产分割前,三原告做为102号房产的共有人,在三原告主张分割该遗产之前尚未产生继承纠纷,即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故对被告主张三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陈某某的遗嘱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期内未申请鉴定,亦未提出其它相反证据,且该遗嘱上有三原告的签名。故本院认为该遗嘱应为陈某某生前所立自书遗嘱。但是遗嘱中没有刘某某的签名,因此陈某某仅可就102号房产个人拥有部分的1/2有权以遗嘱方式处分,由被告按遗嘱继承取得102号房产个人拥有部分的1/2。该遗嘱中涉及处分刘某某所有的部分无效。因此,102号房产个人拥有部分的另1/2按法定继承,由三原告及被告平均分割。综上,102号房产产权中属个人拥有的72%,三原告各占1/8,被告占5/8。因102号房产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因此102号房产产权的72%归被告所有,被告向三原告分别支付折价款29088元(102号房产的评估价323200元×72%/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刘某某所留遗产潍坊市潍城区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户住房(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个人拥有的部分产权归被告陈某丁所有,并享有占有使用权;二、被告陈某丁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分别支付折价款29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评估费3900元,共计8680元,由三原告及被告各自承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谭 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