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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马素君与齐波、李根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君,齐波,李根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马素君,女,汉族,1996年9月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云,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波,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根群,男,1964年1月27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法律顾问。原告马素君与被告齐波、李根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西娟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君的法定代理人马云、委托代理人郭子卫,被告齐波,被告李根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君诉称:2013年10月13日14时00分许,被告齐波驾驶豫B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P9**挂),沿封丘县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干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封丘县城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封丘县人民医院简单止血包扎,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被诊断为右小腿碾压毁损伤(创伤性单侧下肢截断)。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经查,豫B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右胫骨下段长段骨缺损,骨折不愈合,目前原告再次到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因无法筹集到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无奈对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963.03元、护理费:19398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187471.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仅主车豫B66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求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二、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三、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四、原告院外购药品不应支持。五、各项费用主张过高,部分费用不应支持。被告齐波辩称:我是李根群聘用开车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根群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了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来承担。原告马素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马素君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2、被告齐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豫B668**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医疗费票据11张(附处方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1963.03元。四、交通费票据4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50元。五、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22天;2人护理;被诊断为右小腿碾压毁损伤)。六、马云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马云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七、齐波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上路,驾驶员合法驾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齐波、李根群、人寿保险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三院外购药票据及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门诊病历及医嘱。证据四,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五,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因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的倒数第二页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记载陪伴一人。出院后的院外门诊票不��支持,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齐波、李根群均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但证据五关于护理人数的确定应以病历记录的陪护一人为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3日14时00分许,被告齐波驾驶豫B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P9**挂),沿封丘县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干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封丘县城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素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封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包扎,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被诊断为右小腿碾压毁损伤(创伤性单侧下肢截断)。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波承担此���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B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李根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齐波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61963.03元、护理费19398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187471.03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素君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用171963.0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15元=1830元,护理费29041元÷365×122=9706.85元,交通费650元,以上共计185949.88元。因被告齐波承��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根群,被告齐波是其雇佣司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项下10356.85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165593.03元。因原告尚在治疗中,被告李根群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不宜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素君10000元(已实际支付)、伤残项下10356.85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原告马素君165593.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李根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卜令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