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仓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方纪江与吴亚东、施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仓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方纪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伯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益宏,男,汉族。被告吴亚东,男,汉族。被告施长萍,女,汉族。原告方纪江与被告吴亚东、施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纪江的委托代理人周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东、施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纪江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和2013年2月9日向我借款66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角,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先后只给付利息1万元,后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久拖不还,给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亚东、施长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吴亚东、施长萍出具借条向原告方纪江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底还清。2013年2月9日,被告吴亚东、施长萍出具借条向原告方纪江借款36000元,并约定2013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亚东、施长萍仅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方纪江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因被告吴亚东、施长萍未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亚东、施长萍先后向原告借款66000元,后归还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吴亚东、施长萍应当归还原告本金56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当扣除已经归还的10000元。被告吴亚东、施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东、施长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方纪江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吴亚东、施长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