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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宛传能与于荣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传能,于荣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宛传能,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怀玉,男,1945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于荣星,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宛传能与被告于荣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宛传能的委托代理人高怀玉与被告于荣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传能诉称:2012年2月至6月,原告在兴寿镇象房村打工,被告为原告写下了欠条8020元,于2012年8月8日给付2000元,剩下的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16日付清,但至今剩下的602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20元;2、被告支付误工费、电话费、差旅费、住宿费共计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荣星辩称:我已经把原告的工资付清了。2013年12月13日,我给了另案原告也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怀玉共计10000元,其中包含应给付原告的工资6020元,加上之前陆续付的,已经不欠原告工资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另案原告高怀玉(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姻亲关系,2012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及高怀玉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象房村负责民房建设。高怀玉负责技术及带班,原告从事一般劳务。2012年6月6日,被告书写欠条载明“今欠工资8020元”。在该欠条中还记载“已付2000元。于荣星。8月8日”及其他相关付款时间。2012年8月8日,被告为高怀玉出具欠条载明:“欠高怀玉工资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示一张高怀玉于2013年12月13日书写的收条载明:“收条,于荣星老板2012年欠的工资贰仟元正”。另一张同样于2013年12月13日书写的记载“收到,于荣星老板从2012年2月23日至7月14日借生活费(工资)捌仟元正”。对上述两张字条的真实性原告表示认可,但表示认可当日收到现金2000元,另一张记载收到8000元的字条是应被告的要求对之前从被告处借生活费的确认,当日被告并未给付现金8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则陈述,当时分上、下午共计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和高怀玉的工资。因为高怀玉一直代原告领取工资,故未对两笔工资进行区分。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提供民房建设劳务,并在工程完毕后为原告书写欠条,虽欠条并未明确记载债权人为本案原告,但被告对原告为债权人身份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被告理应按照欠条记载的数额向原告偿还欠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在2013年12月13日前,被告偿还了2000元,关于剩余的6020元,被告主张于2013年12月13日下午给付高怀玉现金8000元,其中包含所欠原告的6020元一节,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出具二张“字条”所记载的内容,同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本院释明后被告的诸多表现,对被告所述其于2013年下午给付高怀玉现金8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所述给付高怀玉现金的方式有悖常理,被告陈述2013年12月13日共计给了高怀玉现金10000元,如按被告所述属实,被告没有必要将该款分两次给付高怀玉;其次,被告无法提供款项来源,虽被告解释10000元款项是其随身留存的,并未存到银行,但对其为何当日身边保留大量现金,其并未在庭审中做出合理解释;最后,结合其向本院出示的由高怀玉书写的字条进行推敲,记载2000元的字条,首部为“收条”内容为“2012年欠的工资”,记载8000元的“字条”,首部为“收到”,内容为“从2012年2月23日至7月14日借生活费”,上述两张字条所记载的不同内容,从常理上分析,记载“收条欠工资2000元的字条”内容倾向于对即时收到现金的确认,记载“收到8000元的字条”内容更倾向于对某一时间段债务的确认。作为提供该证据的被告,其在接收高怀玉出具的收条时,有义务对收条的内容进行确认,现收条内容存在歧义,其应对所出示证据对其不利的解释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故综合上述分析,在本院推定不存在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下午给付高怀玉8000元现金的情况下,被告对所欠原告6020元工资仍具有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讨要工资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电话费一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荣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宛传能未支付的工资六千零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宛传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荣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