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彭少文、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少文,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少文,男,1970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住福建省建阳市。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诉刑诉(2014)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少文、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少文、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害人张某甲、葛某某与朋友在建阳市某信用社对面被告人彭少文开的快餐店用餐。结账时,被告人彭少文、彭某某与张某甲、葛某某等人因清点酒瓶数目不合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斗殴。斗殴中,彭某某从快餐店内取出菜刀,被围观群众劝阻后,换成木条参与斗殴。彭少文从快餐店内取出一把剪刀参与斗殴,并将张某甲和葛某某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腹部穿透创,肠道系统穿孔、破裂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葛某某因锐器刺伤左腹部,导致胃部贯通伤,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彭少文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人彭某某一同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到后将彭少文、彭某某口头传唤带至建阳市公安局将口派出所,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少文、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赔偿葛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彭少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当日被取保候审。其因该案共被羁押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少文、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建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2013)潭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乙、吴某某、邹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葛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建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少文、彭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被害人致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少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少文持械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彭少文、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致二名被害人重伤及九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少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少文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彭少文报警亦在现场等候,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少文、彭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彭少文、彭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少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彭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彭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施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3)潭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中以滥伐林木罪对罪犯彭少文宣告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彭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前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欧芳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毛丽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