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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淑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淑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356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裕龙,该行职工。被告王淑侠。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淑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瀚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王淑侠向原告所属港头支行贷款4.5万元,案外人张某某、吕某某、吴某某、杜某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淑侠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111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淑侠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王淑侠与原告所属港头支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案外人张某某、吕某某、吴某某、杜某在担保栏内签字捺印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淑侠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40%,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淑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及利息3111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后收取777.5元,由被告王淑侠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 瀚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