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丽春与陈娟、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春,陈娟,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陈丽春,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XX丹,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法定代表人何小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仁瑞、陈常青,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玲,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系公司员工。原告陈丽春与被告陈娟、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秀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6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春的委托代理人XX丹、被告陈娟、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仁瑞、被告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54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春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陈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3、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1%,逾期还款利率为日利率0.2%;4、被告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同意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原告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娟、被告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6、原、被告约定产生纠纷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陈娟,被告陈娟收到借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开始一直要求被告陈娟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比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2014年5月5日为人民币16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0万元后为人民币155万元),截止起诉日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合计人民币455万元。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偿还及借款利息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人民币6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娟对借款300万元及已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偏高,要求法院能考虑到被告陈娟目前的经济困境予以调解。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异议如下:1、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娟有还款能力,应由被告陈娟偿还借款,不应由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结合借款协议及股东决议,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过半股东签字同意而违反公司法规定,且原告明知该股东决议未过公司过半股东同意,故原告不属善意第三人。被告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未表示异议。原告陈丽春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陈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1%,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1‰/日另行计收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娟在本协议及借据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借据复印件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依约将300万元借款通过网上转账汇款方式汇至被告陈娟的银行账户;3、股东会决议2份,以证明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为陈娟向陈丽春借款提供法人担保保证均有经过股东会决议;4、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陈娟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出费用人民币60000元。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章程,以证明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股东为何小宽和何学宽,股东会成员为何小宽和何学宽。被告陈娟及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娟、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为陈娟向陈丽春借款提供法人担保保证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原告陈丽春并非本案的善意第三人。原告陈丽春、被告陈娟、被告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均未对原告陈丽春、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陈丽春、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陈丽春、被告陈娟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1%,协议还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金额的1‰/日另行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协议明确出借方为陈丽春、借款方为陈娟、担保方为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和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和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陈丽春、被告陈娟、被告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和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陈丽春向被告陈娟转账汇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陈娟向原告陈丽春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的借据,借据内容为”兹收到陈丽春根据2012年11月01日签订编号为2012-103《借款协议》出借的借款款项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300万元)。借款人:陈娟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娟向原告陈丽春出具了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及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就陈娟因流动资金需要向陈丽春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我司经全体参加会议的股东协商一致,决议如下:同意本公司向陈丽春提供法人担保保证。何小宽在‘参会股东签章’一栏签名捺印。决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就陈娟因流动资金需要向陈丽春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我司经全体参加会议的股东协商一致,决议如下:同意本公司向陈丽春提供法人担保保证。陈娟在‘参会股东签章’一栏签名捺印。决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4日,被告陈娟向原告陈丽春支付利息5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娟又向原告陈丽春支付利息50000元。之后,因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丽春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丽春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陈娟转账汇款300万元,与《借款协议》及《借据》上体现的借款金额可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被告陈娟存在向原告陈丽春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丽春与被告陈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确认《借款协议》及《借据》的内容系原告陈丽春与被告陈娟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娟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中,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陈娟应向原告陈丽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应从该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陈娟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本案中,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和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即表明其已作出自愿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能否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为由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系针对公司内部管理所作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为保障交易安全,公司作出为股东或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其与债权人之间即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和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有效。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认为其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诉讼是因为被告违反《借款协议》约定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所引起,而《借款协议》中就违约责任的规定亦有明确约定,因三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故本案原告陈丽春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0元应该由三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丽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同时应从该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陈娟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二、被告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丽春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娟追偿。四、驳回原告陈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娟、福州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福州恒晟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秀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苗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