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0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张利民与许家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张利民,许家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民。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家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6时10分许,许家弟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19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122省道的朱双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朱双松、张利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家弟、朱双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利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利民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愈后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张利民的伤情分别构成四级伤残、五级伤残、六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2004年10月份张利民所患脑梗塞在导致上述伤残等级中作用基本相等。其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治疗期间护理期等同住院期限,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营养期需设置以150日为宜;因果关系分析同上所述。张利民因此花费鉴定费用4300元。苏L×××××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徐春平,许家弟与徐春平是夫妻,上述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许家弟已支付张利民费用11000元。以上事实,有张利民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张利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张利民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利民所患脑梗塞对构成伤残及“三期”期限存在作用是否应当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作相应扣减的问题。第一、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不是惩罚过错,而是弥补受害人损失。因此要确定当事人各方责任必须明确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的产生所承担的责任,赔偿责任则是指依据事故责任及法律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许家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张利民诉讼主张的损害后果是许家弟的侵权行为和张利民自身原有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且两种因素对损伤作用相等,构成多因一果。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法医学关于损伤参与度评定标准的相关文献,认为即使存在加龄性变化和既往症,如果不受到外因的作用也就不会出现临床症状的场合下,不应该将外因的参与程度减轻,但是在受到外因作用之前,加龄性变化和既往症已经导致机体出现临床症状,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予以考虑,本案中张利民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曾患脑梗塞,并在临床上已出现肢体活动受限、言语不清等病残症状。综上所述,许家弟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作用比例即50%的比例予以减轻,故张利民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许家弟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保镇江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按照10%的比例扣除免赔金额,扣除的免赔金额由许家弟承担),仍有超出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许家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双松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人民财保镇江公司对张利民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经审查,张利民提交的调查笔录及村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该证据证明力高于人民财保镇江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故对人民财保镇江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张利民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92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8325元(暂定护理期限为5年,5年以后的护理费张利民可另行主张)、误工费13095元、残疾赔偿金2255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58899.49元,由人民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9005.72元,由许家弟赔偿张利民损失14333.97元,因许家弟已支付11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张利民3333.97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利民赔偿款共计249005.72元;二、许家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利民赔偿款3333.97元;三、驳回张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浴室负责人的谈话笔录及情况说明均表明,张利民未在该浴室工作过;二、张利民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注明“原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已解散,原浴室、棋牌室工资单已遗失,无法查找”,明显系村委会的推脱之词,无证据支持;三、原审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张利民针对上诉人的证据材料重新对浴室负责人张纪生做了调查笔录,该份调查笔录与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内容完全相矛盾,明显不可信;四、从张利民原有的身体状况来看,其半身偏瘫,行动不便,烧锅炉又是体力活,其根本无力独自从事浴室烧锅炉的工作。因此,张利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对其误工费也不应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利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张利民受伤前有工作能力,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也应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徐家弟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张利民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原审时提供的调查笔录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利民的伤残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同理,本次事故致张利民受伤,收入减少,原审判决结合张利民伤前的收入水平酌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佘 娟 百度搜索“”